{"error":false,"id":["04517:04517:1990-10-24-修正:297"],"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1990-10-24-修正","順序":297,"條號":"第二百七十三條","內容":"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董事會應備置認股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認股人填寫所認股數、種類、金額及其住所或居所，簽名、蓋章：\n　　一、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一百三十條之事項。\n　　二、原定股份總數，或增加資本後股份總數中已發行之數額及其金額。\n　　三、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款之事項。\n　　四、股款繳納日期。\n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除在前項認股書加記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文號及年、月、日外，並應將前項各款事項，於證券管理機關核准通知到達後三十日內，加記核准文號及年、月、日，公告並發行之。但營業報告、財產目錄、議事錄、承銷或代銷機構約定事項，得免予公告。\n　　超過前項期限仍須公開發行時，應重行申請。\n　　認股人以現金當場購買無記名股票者，免填第一項之認股書。\n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置認股書者。由證券管理機關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公司負責人所備認股書有虛偽記載時，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法條編號":"04517:04517:1990-10-24-修正:297","立法理由":"證券管理，依修正之財政部組織法第六條第十款之規定，屬於財職掌，現證券管理委員會，亦由經濟部改隸財政部，爰將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改為「證券管理機關」。\n　　二、第二項「限期」改為「期限」，以求用語統一。\n　　三、第五項罰鍰提高並將句首之「董事」修正為「代表公司之董事」，「證券管理機關」下之「各」字則刪除，罰金額度提高五倍。","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1983-11-22-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