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1990-10-24-修正:313"],"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1990-10-24-修正","順序":313,"條號":"第二百八十七條","內容":"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n　　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n　　二、公司業務之限制。\n　　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n　　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中止。\n　　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n　　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n　　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必要時，法院得由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但以二次為限。","法條編號":"04517:04517:1990-10-24-修正:313","立法理由":"增列第二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1970-08-18-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