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1990-10-24-修正:332"],"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1990-10-24-修正","順序":332,"條號":"第三百零六條","內容":"重整計畫未得關係人會議有表決權各組之可決時，重整監督人應即報告法院，法院得依公正合理之原則，指示變更方針，命關係人會議在一個月內再予審查。\n　　前項重整計畫，經指示變更再予審查，仍未獲關係人會議可決時，應裁定終止重整。但公司確有重整之價值者，法院就其不同意之組，得以左列方法之一，修正重整計畫裁定認可之：\n　　一、有擔保重整債權人之擔保財產，隨同債權移轉於重整後之公司，其權利仍存續不變。\n　　二、有擔保重整債權人，對於擔保之財產，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對於可充清償其債權之財產；股東對於可充分派之賸餘財產；均得分別依公正交易價額，各按應得之份，處分清償或分派承受或提存之。\n　　三、其他有利於公司業務維持及債權人權利保障之公正合理方法。\n　　前條第一項或前項重整計畫，因情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須執行時，法院得因重整監督人、重整人或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其顯無重整之可能或必要者，得裁定終止重整。\n　　前項重行審查可決之重整計畫，仍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法條編號":"04517:04517:1990-10-24-修正:332","立法理由":"於第一項末句中之「再予審查」之上，增加「在一個月內」四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1970-08-18-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