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1990-10-24-修正:361"],"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1990-10-24-修正","順序":361,"條號":"第三百三十一條","內容":"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n　　股東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n　　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n　　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n　　清算人違反前項聲報期限之規定時，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n　　對於第二項之檢查有妨礙行為者，各科二萬元以下罰金。","法條編號":"04517:04517:1990-10-24-修正:361","立法理由":"一、第五項「限期」改為「期限」，又罰鍰提高並設下限，以加重處罰。\n　　二、第六項罰金額度提高五倍。","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1983-11-22-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