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1990-10-24-修正:435"],"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1990-10-24-修正","順序":435,"條號":"第四百條","內容":"分公司之遷移、撤銷，應於遷移或撤銷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n　　代表公司之股東或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申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處一千元以上五元千以下罰鍰。","法條編號":"04517:04517:1990-10-24-修正:435","立法理由":"不如期申請分公司之遷移、撤銷登記，其責任應由代表公司之股東或代表公司之董事負之，不應罰及全體董事，爰將第二項「公司負責人」改為「代表公司之股東或代表公司之董事」，並將罰鍰提高及設下限，以加重處罰。","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1983-11-22-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