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1990-10-24-修正:439"],"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1990-10-24-修正","順序":439,"條號":"第四百零三條","內容":"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n　　代表公司之股東、代表公司之董事或外國公司之負責人，違反前項申請變更登記期限之規定時，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法條編號":"04517:04517:1990-10-24-修正:439","立法理由":"不如期將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為變更之登記，在本國公司，其責任應由代表公司之股東或代表公司之董事負之，在外國公司，其責任應由其負責人負之，爰將第二項「公司負責人」改為「代表公司之股東、代表公司之董事或外國公司之負責人」，並將「限期」改為「期限」。罰鍰提高並設下限，以加重處罰。","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1983-11-22-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