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1997-05-31-修正:109"],"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1997-05-31-修正","順序":109,"條號":"第九十八條","內容":"有限公司之股東，應有五人以上、二十一人以下，其中半數以上須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國內有住所，且其出資額合計須超過公司資本總額二分之一。\n　　股東人數因繼承或遺贈而變更時，不受前項二十一人之限制。\n　　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蓋章，置於本公司，每人各執一份。","法條編號":"04517:04517:1997-05-31-修正:109","立法理由":"一、原規定有限公司股東之最低人數為二人，僅有二股東之有限公司，在辦理增資或股東出資額轉讓時，依規定須股東過半數同意，此時常因一股東之反對而無法達成協議，窒礙難行，爰將第一項股東最低人數由「二人以上」改為「五人以上」以資補救。\n　　二、本條第一項原規定半數之股東須在國內有住所，對其出資比例未作任何限制，部分僑外人士乃得不依投資條例申請核准而由國內股東掛名申請，經此一漏洞經營各種事業，造成種種弊端，並增加投資管理上之困擾，爰在第一項增訂國內股東出資比例之限制，以杜其弊。","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1980-04-18-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