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1997-05-31-修正:183"],"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1997-05-31-修正","順序":183,"條號":"第一百六十七條","內容":"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n　　公司依前項但書或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收回或收買之股份，應於六個月內，按市價將其出售，逾期未經出售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n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或抬高價格抵償債務，或抑低價格出售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法條編號":"04517:04517:1997-05-31-修正:183","立法理由":"我國數十年來使用新臺幣，幣值穩定、幣信良好，已為國際所公認，爰將本法所定貨幣數額均改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