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1997-05-31-修正:189"],"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1997-05-31-修正","順序":189,"條號":"第一百七十二條","內容":"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n　　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n　　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n　　前項召集事由，得列臨時動議。但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合併之事項，應在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n　　第一項至第三項於無表決權股東不適用之。\n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通知期限之規定時，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法條編號":"04517:04517:1997-05-31-修正:189","立法理由":"我國數十年來使用新臺幣，幣值穩定、幣信良好，已為國際所公認，爰將本法所定貨幣數額均改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