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1997-05-31-修正:24"],"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1997-05-31-修正","順序":24,"條號":"第二十二條","內容":"主管機關查核第二十條所定各項書表，或依前條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時，得令公司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但應保守秘密，並於收受後十五日內，查閱發還。\n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拒絕提出時，各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提出之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有虛偽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法條編號":"04517:04517:1997-05-31-修正:24","立法理由":"我國數十年來使用新臺幣，幣值穩定、幣信良好，已為國際所公認，爰將本法所定貨幣數額均改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