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1997-05-31-修正:262"],"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1997-05-31-修正","順序":262,"條號":"第二百四十條","內容":"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n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n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n　　依前三項決議以紅利轉作資本時，依章程員、工應分配之紅利，得發給新股或以現金支付之。\n　　依本條發行新股，除公開發行公司，須申請證券管理機關核准外，於決議之股東會終結時，即生效力，董事會應即分別通知各股東，或記載於股東名簿之質權人；其發行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公告之。\n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息及紅利之分派，章程訂明定額或比率並授權董事會決議辦理者，得以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之方式為之，並報告股東會。","法條編號":"04517:04517:1997-05-31-修正:262","立法理由":"一、為使規模較大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遇有特別議案時，股東會易於召開，在不違反多數決議之原則下，參考日本商法第三四三條之規定，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以緩和股東收購委託書之壓力，及保障大眾投資者權益。\n　　二、原第二項順移為第四項，並將「前項」修正為「依前三項決議」。原第三項順移為第五項，並將「第一項」修正為「本條」。\n　　三、原第四項順移為第六項，並將「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為「第一項及第四項」。\n　　四、原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已另案修正為「證券管理機關」。","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1983-11-22-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