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1997-05-31-修正:432"],"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1997-05-31-修正","順序":432,"條號":"第三百八十六條","內容":"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認許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應報明左列各款事項，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n　　一、公司名稱、種類、國籍及所在地。\n　　二、公司股本總額及在本國設立登記之年、月、日。\n　　三、公司所營之事業及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n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n　　前項代表人須經常留駐中華民國境內者，應設置代表人辦事處，並報明辦事處所在地，依前項規定辦理。\n　　前二項申請備案文件，應由其本國主管機關或其代表人業務上法律行為行為地或其代表人辦事處所在地之領事館或指定之機構簽證。\n　　外國公司非經申請指派代表人報備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法條編號":"04517:04517:1997-05-31-修正:432","立法理由":"將條文中「中國境內」修正為「中華民國境內」。","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