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1997-05-31-修正:447"],"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1997-05-31-修正","順序":447,"條號":"第三百九十九條","內容":"公司設立分公司，應於設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n　　一、分公司名稱\n　　二、分公司所在地。\n　　三、分公司經理人姓名、籍貫、住所或居所。\n　　四、本公司登記執照所載事項及執照號數。\n　　代表公司之股東或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申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n　　公司在國外設立分公司者，於分公司所在地政府核准後，應向主管機關報備；撤銷時亦同。","法條編號":"04517:04517:1997-05-31-修正:447","立法理由":"我國數十年來使用新臺幣，幣值穩定、幣信良好，已為國際所公認，爰將本法所定貨幣數額均改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