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1997-05-31-修正:461"],"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1997-05-31-修正","順序":461,"條號":"第四百十二條","內容":"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n　　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n　　二、繳足股款之證件。\n　　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n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n　　代表公司之董事逾期不為前項之申復，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其有妨礙檢查之行為者，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n　　抵繳資本之財產，如估價過高，主管機關得減少之。\n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申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申請登記時為虛偽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法條編號":"04517:04517:1997-05-31-修正:461","立法理由":"我國數十年來使用新臺幣，幣值穩定、幣信良好，已為國際所公認，爰將本法所定貨幣數額均改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