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2000-10-27-修正:152"],"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2000-10-27-修正","順序":152,"條號":"第一百三十八條","內容":"發起人應備認股書，載明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事項，並加記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文號及年、月、日，由認股人填寫所認股數、金額及其住所或居所，簽名、蓋章。\n　　以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者，認股人應於認股書註明認繳之金額。\n　　發起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認股書者，由證券管理機關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所備認股書有虛偽記載時，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法條編號":"04517:04517:2000-10-27-修正:152","立法理由":"我國數十年來使用新臺幣，幣值穩定、幣信良好，已為國際所公認，爰將本法所定貨幣數額均改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1997-05-3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