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2000-10-27-修正:291"],"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2000-10-27-修正","順序":291,"條號":"第二百六十七條","內容":"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原發行新股總額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n　　公營事業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保留發行新股由員、工承購；其保留股份，不得超過發行新股總額百分之十。\n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n　　前三項新股認購權利，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n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保留員、工承購股份之規定，於以公積或資產增值抵充，核發新股予原有股東者，不適用之。\n　　公司對員、工依第一項、第二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年。\n　　本條規定，對於因合併他公司或以轉換公司債轉換為股份而增發新股時，不適用之。\n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法條編號":"04517:04517:2000-10-27-修正:291","立法理由":"我國數十年來使用新臺幣，幣值穩定、幣信良好，已為國際所公認，爰將本法所定貨幣數額均改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1997-05-3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