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2000-10-27-修正:31"],"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2000-10-27-修正","順序":31,"條號":"第二十八條之一","內容":"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遇有公司他遷不明或其他原因，致無從送達者，改向公司負責人送達之；公司負責人行蹤不明，致亦無從送達者，得以公告代之。","法條編號":"04517:04517:2000-10-27-修正:31","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列。\n　　二、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依法為撤銷登記、命令解散或其他依法之處分時，常因公司私自遷址致處所不明或公司根本已不存在，致不能送達，形成公司法規定事項無從貫徹現象，爰參照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增訂本條文以資救濟。","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1980-04-18-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