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2001-10-25-修正:174"],"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2001-10-25-修正","順序":174,"條號":"第一百五十七條","內容":"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左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n　　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n　　二、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n　　三、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n　　四、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法條編號":"04517:04517:2001-10-25-修正:174","立法理由":"一、第二款「剩」字修正為「賸」字。\n　　二、依本條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及解釋，公司不得以章程訂定無表決權之特別股，惟實務上公司多有所建議，且從理論上言，無表決權股份之發行，可便利公司籌募資金；蓋股東有所謂企業股東、投資股東、投機股東三者之分。投資股東取得股票，目的祇在投入資本，賺取股息紅利等，故其所關心者，唯股息紅利之多寡，對於股東表決權之有無，並不介意，公司發給股息紅利或其他權利，有高度定額或定率之優先股份，即更滿足此類股東之希望，而毋庸給以表決權，以使公司經營可趨簡易，此乃股份有限公司特色之一，即「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典型表現。再就實際利害關係言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既規定「公司已發行特別股者，其章程之變更，如有損害特別股股東之權利時，除．．．．外，並應經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則特別股股東依章程之訂定，於普通股東會無表決權，要無重大實害之可言。爰於第三款增訂特別股之股東「無表決權」之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1980-04-18-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