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2001-10-25-修正:247"],"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2001-10-25-修正","順序":247,"條號":"第二百十六條","內容":"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n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項選任之監察人須有二人以上，其全體監察人合計持股比例，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　　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n　　第三十條之規定及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關於行為能力之規定，對監察人準用之。","法條編號":"04517:04517:2001-10-25-修正:247","立法理由":"一、為發揮監察人監督之功能，加強監察人之專業性及獨立性，監察人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爰修正第一項。\n　　二、為配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對董監持股須達一定成數之規定，增訂第二項。\n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並酌作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