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2001-10-25-修正:327"],"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2001-10-25-修正","順序":327,"條號":"第二百八十三條之一","內容":"重整之聲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裁定駁回：\n　　一、聲請程序不合者。但可以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n　　二、公司未依本法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者。\n　　三、公司經宣告破產已確定者。\n　　四、公司依破產法所為之和解決議已確定者。\n　　五、公司已解散者。\n　　六、公司被勒令停業限期清理者。","法條編號":"04517:04517:2001-10-25-修正:327","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法院收到重整之聲請後，應先就形式要件不合者，裁定駁回，以節省人力、物力，爰將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有關形式要件部分移至本條，並配合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七增訂「公司被勒令停業限期清理者」，重整程序應予停止，是以，仍有本條之適用，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