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2001-10-25-修正:335"],"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2001-10-25-修正","順序":335,"條號":"第二百九十條","內容":"公司重整人由法院就債權人、股東、董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或證券管理機關推薦之專家中選派之。\n　　關係人會議，依第三百零二條分組行使表決權之結果，有二組以上主張另行選定重整人時，得提出候選人名單，聲請法院選派之。\n　　重整人有數人時，關於重整事務之執行，以其過半數之同意行之。\n　　重整人執行職務應受重整監督人之監督，其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者，重整監督人得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另行選派之。\n　　重整人為左列行為時，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n　　一、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之處分。\n　　二、公司業務或經營方法之變更。\n　　三、借款。\n　　四、重要或長期性契約之訂立或解除，其範圍由重整監督人定之。\n　　五、訴訟或仲裁之進行。\n　　六、公司權利之拋棄或讓與。\n　　七、他人行使取回權、解除權或抵銷權事件之處理。\n　　八、公司重要人事之任免。\n　　九、其他經法院限制之行為。","法條編號":"04517:04517:2001-10-25-修正:335","立法理由":"一、為顧及債權人、股東或董事，對公司原有之業務或債權情形較為熟悉，不宜將之硬性排除在外，且是否有偏頗之虞，法院亦會適當斟酌，故亦保留債權人、股東或董事亦得擔任公司重整人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n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n　　三、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