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2001-10-25-修正:361"],"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2001-10-25-修正","順序":361,"條號":"第三百十五條","內容":"股份有限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n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n　　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n　　三、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n　　四、有記名股票之股東不滿二人。但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者，不在此限。\n　　五、與他公司合併。\n　　六、分割。\n　　七、破產。\n　　八、解散之命令或裁判。\n　　前項第一款得經股東會議變更章程後，繼續經營；第四款本文得增加有記名股東繼續經營。","法條編號":"04517:04517:2001-10-25-修正:361","立法理由":"為配合承認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並增訂但書排除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應予解散之規定。又配合公司進行分割時，如公司未消滅者，自毋庸辦理解散，如公司因分割而消滅者，則辦理解散，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並將第六款及第七款順移為第七款及第八款。","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