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2001-10-25-修正:362"],"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2001-10-25-修正","順序":362,"條號":"第三百十六條","內容":"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n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n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n　　公司解散時，除破產外，董事會應即將解散之要旨，通知各股東，其有發行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公告之。","法條編號":"04517:04517:2001-10-25-修正:362","立法理由":"一、按公司分割對於股東權益影響重大，故股東會對於分割之表決權數，與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讓與全部營業或財產情形相當，表決權數宜採特別決議，至於解散、合併，亦與上開情形相當，配合調整，爰修正第一項。\n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表決權數亦採特別決議，爰予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