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2001-10-25-修正:368"],"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2001-10-25-修正","順序":368,"條號":"第三百十七條之三","內容":"公司為促進合理經營而與他公司合併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n　　一、其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於申請對消滅公司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時，免繳納登記規費。\n　　二、因合併而發生之印花稅及契稅，一律免徵。\n　　三、原供消滅公司直接使用之土地隨同一併移轉時，經依土地稅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其破產或解散時，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n　　四、因合併出售原供消滅公司直接使用之機器、設備，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機器、設備者，免徵印花稅。\n　　五、因合併出售原供消滅公司直接使用之廠礦用土地、廠房，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或新置土地、廠房者，免徵該合併公司應課之契稅及印花稅。\n　　六、因合併產生之商譽得於十五年內攤銷之。\n　　七、因合併產生之費用得於五年內攤銷之。\n　　八、因合併出售不良債權所受之損失，得於十五年內認列損失。","法條編號":"04517:04517:2001-10-25-修正:368","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為促進公司合理經營，對於公司合併應給予優惠，以鼓勵公司進行合併，提高其競爭力，創造更有利的投資環境。","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