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2001-10-25-修正:436"],"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2001-10-25-修正","順序":436,"條號":"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內容":"相互投資公司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者，其得行使之表決權，不得超過被投資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三分之一。但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仍得行使表決權。\n　　公司依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八規定通知他公司後，於未獲他公司相同之通知，亦未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者，其股權之行使不受前項限制。","法條編號":"04517:04517:2001-10-25-修正:436","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為避免相互投資公司可能發生之弊端及相互投資現象之擴大，明定其表決權行使之限制，惟公司以盈餘或公積轉為資本所得之股份，並非股東所能決定，故此項限制不適用於從盈餘或公積轉為新增資本而獲得之新增股份，以免矯枉過正妨礙公司正常營運，爰訂定第一項。\n　　三、公司已為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八之通知後，在未得他公司之類似通知或公司知其相互投資之事實前，不宜限制其表決權之行使，否則公司行使表決權後，始接獲他公司通知或才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時，如仍就上述已行使之表決權為第一項之限制，將徒增困擾，爰訂定第二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1997-05-3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