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2005-05-27-修正:340"],"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2005-05-27-修正","順序":340,"條號":"第二百八十九條","內容":"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及經營經驗者或金融機構，選任為重整監督人，並決定左列事項：\n　　一、債權及股東權之申報期間及場所，其期間應在裁定之日起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n　　二、所申報之債權及股東權之審查期日及場所，其期日應在前款申報期間屆滿後十日以內。\n　　三、第一次關係人會議期日及場所，其期日應在第一款申報期間屆滿後三十日以內。\n　　前項重整監督人，應受法院監督，並得由法院隨時改選。","法條編號":"04517:04517:2005-05-27-修正:340","立法理由":"重整人必須於第一項關係人會議中，提出關於公司業務與財務狀況及公司重整計畫，為使重整人有較寬裕時間製作重整計畫，修正延長為「三十」日。","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2001-10-2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