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2005-05-27-修正:440"],"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2005-05-27-修正","順序":440,"條號":"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八","內容":"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該他公司。\n　　公司為前項通知後，有左列變動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日內以書面再為通知：\n　　一、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低於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時。\n　　二、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二分之一時。\n　　三、前款之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再低於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二分之一時。\n　　受通知之公司，應於收到前二項通知五日內公告之，公告中應載明通知公司名稱及其持有股份或出資額之額度。\n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三項通知或公告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責令限期辦理；期滿仍未辦理者，得責令限期辦理，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法條編號":"04517:04517:2005-05-27-修正:440","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一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者，固未構成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之控制與從屬公司規定，但對他公司亦有潛在之控制力量，故課以該公司有通知義務較妥，爰訂定第一項。\n　　三、公司為第一項之通知後，如持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低於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額三分之一時，已不受本章之規範；如超過二分之一時，依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該公司間為有控制與從屬之關係；如超過二分之一後再低於二分之一時，其間之控制與從屬之關係不復存在，如有上述變動情形之一，因效果影響頗大，應有再為通知之必要，爰訂定第二項。\n　　四、為貫徹公開原則以保護公司小股東及債權人，明定受通知之公司應於收到通知後五日內公告，爰訂定第三項。\n　　五、明定對公司負責人可處以罰鍰，以貫徹公司通知或公告之義務，並為避免主管機關責令公司限期辦理後，公司仍拖延未辦，主管機關得連續處罰，爰訂定第四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1997-05-3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