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2006-01-13-修正:196"],"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2006-01-13-修正","順序":196,"條號":"第一百七十二條","內容":"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n　　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n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四十五日前公告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n　　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n　　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n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通知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法條編號":"04517:04517:2006-01-13-修正:196","立法理由":"一、為因應電子科技之進步，節省現行公司以書面進行通知事務之成本，股東會召集之通知，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經相對人同意，以電子方式為之，爰修正第四項。\n　　二、第二百零一條之補選董事與本條之改選董事，性質相同，均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爰修正第五項，將「改選」修正為「選任」，又解任董監與選任董監，同屬董監身分之變動，應等同看待，亦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爰增列「解任」，以資周延。","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2005-05-27-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