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2006-01-13-修正:207"],"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2006-01-13-修正","順序":207,"條號":"第一百七十九條","內容":"公司各股東，除有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三款情形外，每股有一表決權。\n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股份無表決權：\n　　一、公司依法持有自己之股份。\n　　二、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n　　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之他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法條編號":"04517:04517:2006-01-13-修正:207","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n　　二、本條第二項第一款由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而來並酌作文字修正。由於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依本法」，其範圍似嫌狹窄，未能涵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自己持有之股份，為周延起見，爰修正為「依法」。\n　　三、對於修法前已存在交叉持股情形，本法為避免影響層面太大，並未強制其賣出，採取「祇能賣，不能買」之彈性作法。鑒於從屬公司就其對控制公司之持股，在控制公司之股東會中行使表決權時，實際上與控制公司本身就自己之股份行使表決權無異，此與公司治理之原則有所違背。是以，有限制其行使表決權之必要，又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再轉投資之其他公司持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亦應納入規範，爰修正第二項，並分為三款，上述應限制表決權之股份，列為第二款及第三款。另第二款及第三款股份表決權受限制之情形，除因收買而持有者外，因合併、收購等事由而持有之情形，亦包含在內。","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2005-05-27-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