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2006-01-13-修正:340"],"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2006-01-13-修正","順序":340,"條號":"第二百八十九條","內容":"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及經營經驗者或金融機構，選任為重整監督人，並決定下列事項：\n　　一、債權及股東權之申報期日及場所，其期間應在裁定之日起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n　　二、所申報之債權及股東權之審查期日及場所，其期間應在前款申報期間屆滿後十日以內。\n　　三、第一次關係人會議期日及場所，其期日應在第一款申報期間屆滿後三十日以內。\n　　前項重整監督人，應受法院監督，並得由法院隨時改選。\n　　重整監督人有數人時，關於重整事務之監督執行，以其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法條編號":"04517:04517:2006-01-13-修正:340","立法理由":"一、增訂第三項。\n　　二、明定重整監督人有數人時，關於重整事務監督執行，以其過半數的同意行之，以杜絕爭議。","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