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2006-01-13-修正:341"],"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2006-01-13-修正","順序":341,"條號":"第二百九十條","內容":"公司重整人由法院就債權人、股東、董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或證券管理機關推薦之專家中選派之。\n　　第三十條之規定，於前項公司重整人準用之。\n　　關係人會議，依第三百零二條分組行使表決權之結果，有二組以上主張另行選定重整人時，得提出候選人名單，聲請法院選派之。\n　　重整人有數人時，關於重整事務之執行，以其過半數之同意行之。\n　　重整人執行職務應受重整監督人之監督，其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者，重整監督人得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另行選派之。\n　　重整人為下列行為時，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n　　一、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之處分。\n　　二、公司業務或經營方法之變更。\n　　三、借款。\n　　四、重要或長期性契約之訂立或解除，其範圍由重整監督人定之。\n　　五、訴訟或仲裁之進行。\n　　六、公司權利之拋棄或讓與。\n　　七、他人行使取回權、解除權或抵銷權事件之處理。\n　　八、公司重要人事之任免。\n　　九、其他經法院限制之行為。","法條編號":"04517:04517:2006-01-13-修正:341","立法理由":"公司重整人涉及股東、債權人、公司原本經營者三方面之權益，事關日後重整成敗，除專業外，當有操守原則之適用，爰增列第二項，規範其消極資格。","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