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2009-01-09-修正:11"],"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2009-01-09-修正","順序":11,"條號":"第十條","內容":"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n　　一、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限。\n　　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法條編號":"04517:04517:2009-01-09-修正:11","立法理由":"一、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臺灣省部分由經濟部辦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辦理，第一項序文酌作修正。\n　　二、按公司自始未營業與營業後自行停業係屬二事，爰予分列二款以資明確；又公司欲延展開業或暫停營業者，應依修正條文第四百零二條之一辦理，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且將第一款本文後段移列為第二款。\n　　三、營利事業登記與否，營業稅法中已有規範，不宜於本法中再行規定，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n　　四、第二項所定違反法令之定義為何，並不明確，爰予以刪除。","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2001-10-2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