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2009-01-09-修正:149"],"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2009-01-09-修正","順序":149,"條號":"第一百三十三條","內容":"發起人公開招募股份時，應先具備左列事項，申請證券管理機關審核：\n　　一、營業計畫書。\n　　二、發起人姓名、經歷、認股數目及出資種類。\n　　三、招股章程。\n　　四、代收股款之銀行或郵局名稱及地址。\n　　五、有承銷或代銷機構者，其名稱及約定事項。\n　　六、證券管理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n　　前項發起人所認股份，不得少於第一次發行股份四分之一。\n　　第一項各款，應於證券管理機關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加記核准文號及年、月、日公告招募之。但第五款約定事項，得免予公告。","法條編號":"04517:04517:2009-01-09-修正:149","立法理由":"證券管理，依修正之財政部組織法第六條第十款之規定，屬於財政部職掌，現證券管理委員會，亦由經濟部改隸財政部，爰將第一項及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改為「證券管理機關」，以符實際。","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1983-11-22-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