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2009-01-09-修正:273"],"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2009-01-09-修正","順序":273,"條號":"第二百三十二條","內容":"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n　　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法定盈餘公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時，得以其超過部分派充股息及紅利。\n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法條編號":"04517:04517:2009-01-09-修正:273","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修標點符號。\n　　二、第二項「資本總額」修正為「實收資本額」，俾與本法用語一致。但書後段，基於所稱「百分之二十」如何計算，易滋爭議，且其所稱「盈餘公積」兼含法定及特別盈餘公積，倘係「特別盈餘公積」不宜以之發放股息、紅利，另倘係「法定盈餘公債」，亦應依本項但書前段規定至少留存百分之五十，俾供保護債權人，爰予刪除。","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2001-10-2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