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2009-01-09-修正:336"],"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2009-01-09-修正","順序":336,"條號":"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內容":"法院依檢查人之報告，並參考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之意見，應於收受重整聲請後一百二十日內，為准許或駁回重整之裁定，並通知各有關機關。\n　　前項一百二十日之期間，法院得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超過三十日。但以二次為限。\n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裁定駁回重整之聲請：\n　　一、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有虛偽不實者。\n　　二、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者。\n　　法院依前項第二款於裁定駁回時，其合於破產規定者，法院得依職權宣告破產。","法條編號":"04517:04517:2009-01-09-修正:336","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檢查人之報告對於法院准駁重整，具有重大影響，又公司重整係緊急事件，為爭取時效，法院依檢查人報告並參考有關機關、團體等之意見，為准駁重整之裁定，爰增訂第一項。\n　　三、第二項明定法院裁定之延長期限。\n　　四、第三項係由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款及第七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n　　五、依公司狀況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者，於法院裁定駁回時，倘合於破產規定者，法院得依職權宣告破產，以節省程序，爰增訂第四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2001-10-2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