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2009-04-14-修正:300"],"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2009-04-14-修正","順序":300,"條號":"第二百五十七條","內容":"公司債之債券應編號載明發行之年、月、日及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十八款及第十九款之事項，有擔保、轉換或可認購股份者，載明擔保、轉換或可認購字樣，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證券管理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n　　有擔保之公司債除前項應記載事項外，應於公司債正面列示保證人名稱，並由其簽名或蓋章。","法條編號":"04517:04517:2009-04-14-修正:300","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二百四十八條增訂第一項第十九款，第一項酌作文字調整。又依民法第三條，簽名與蓋章具同等效力，修正「簽名、蓋章」為「簽名或蓋章」，以資簡化。\n　　二、按公司債債券為虛偽記載者，應依刑法規定處罰，有關「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之文字係屬贅文，第二項，爰予刪除。\n　　三、鑒於公司發行擔保公司債，所委任保證人之信用，亦為發行條件之主要內容，為促使該保證達到公示效果，增訂第二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2001-10-2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