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2009-05-05-修正:154"],"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2009-05-05-修正","順序":154,"條號":"第一百三十八條","內容":"發起人應備認股書，載明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事項，並加記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文號及年、月、日，由認股人填寫所認股數、金額及其住所或居所，簽名或蓋章。\n　　以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者，認股人應於認股書註明認繳之金額。\n　　發起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認股書者，由證券管理機關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法條編號":"04517:04517:2009-05-05-修正:154","立法理由":"一、依民法第三條規定，簽名與蓋章具同等效力，修正第一項「簽名、蓋章」為「簽名或蓋章」，以資簡化。\n　　二、對於申請事項為虛偽記載者，應依刑法處罰，毋庸於本法另為贅文，刪除第三項後段，並將罰鍰數額酌予調整。","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2001-10-2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