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2009-05-05-修正:192"],"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2009-05-05-修正","順序":192,"條號":"第一百六十九條","內容":"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左列事項：\n　　一、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n　　二、各股東之股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號數。\n　　三、發給股票之年、月、日。\n　　四、發行無記名股票者，應記載其股數、號數及發行之年、月、日。\n　　五、發行特別股者，並應註明特別種類字樣。\n　　採電腦作業或機器處理者，前項資料得以附表補充之。\n　　代表公司之董事，應將股東名簿備置於本公司或其指定之股務代理機構；違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連續拒不備置者，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法條編號":"04517:04517:2009-05-05-修正:192","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一款「本名」修正為「姓名」，俾統一法律用語。又公司得不發行股票，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文字，以資配合。\n　　二、股東名簿有虛偽記載者，應依刑法處罰，修正第三項，刪除有關「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之贅文。又罰鍰數額酌作調整，並採連續罰。","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2001-10-2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