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2009-05-05-修正:20"],"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2009-05-05-修正","順序":20,"條號":"第十八條","內容":"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n　　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n　　公司所營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已設立登記之公司，其所營事業為文字敘述者，應於變更所營事業時，依代碼表規定辦理。\n　　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n　　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其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4517:04517:2009-05-05-修正:20","立法理由":"一、為簡政便民，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公司營業項目代碼化作業，新設立或新增所營事業者，其所營事業應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規定辦理。惟之前已設立登記之公司，其所營事業多為文字敘述，範圍未臻明確，致公司或招標單位需反復詢問其對應之新代碼。為提升行政效率並全面推動代碼化措施，以利業務運作，爰增列第三項規定。\n　　二、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為第四項及第五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2005-05-27-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