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2009-05-05-修正:22"],"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2009-05-05-修正","順序":22,"條號":"第二十條","內容":"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n　　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n　　前項會計師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n　　第一項書表，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妨礙、拒絕或規避前項查核或屆期不申報時，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法條編號":"04517:04517:2009-05-05-修正:22","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配合商業會計法「營業年度」修正為「會計年度」，並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修正為「財務報表」，而「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乙節，因耗時費資，並無實益，爰予刪除。又「股東會」修正為「股東常會」，以資明確，並將「盈餘分配」修正為「盈餘分派」，統一用語。\n　　二、公營事業之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亦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除公營事業外」之文字。\n　　三、配合第二十九條之修正，第三項中增列「第一項」。\n　　四、為避免負責人逃避查核，第五項增訂「規避」，以資周延，另對於表冊為虛偽記載者，應依刑法規定處罰，毋庸另為贅文，爰修正第五項予以刪除，並將罰鍰數額酌予調整。","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2001-10-2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