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2009-05-05-修正:34"],"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2009-05-05-修正","順序":34,"條號":"第三十條","內容":"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n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五年者。\n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n　　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n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n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n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法條編號":"04517:04517:2009-05-05-修正:34","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經理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何時終止似乏明確規定，不無疑義，爰參照第一百九十七條，修正為「當然解任」。\n　　二、凡曾犯內亂、外患罪者，即永不得擔任經理人，實過於嚴苛，爰刪除原第一款。\n　　三、為限制黑道擔任公司負責人，影響正常營運及人民權利，爰增訂第一款「反黑條款」。\n　　四、第二款所稱「工商管理法令」之定義並不明確，參酌行政程序法之明確原則，爰予以刪除。\n　　五、第五款「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語意不明，過於籠統，參酌行政程序法之明確原則，爰予以修正，以資明確。\n　　六、無行為能力者，自不得充任經理人，爰予以明定以杜爭議，爰修正第六款。","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2001-10-2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