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2009-05-05-修正:342"],"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2009-05-05-修正","順序":342,"條號":"第二百九十一條","內容":"法院為重整裁定後，應即公告左列事項：\n　　一、重整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n　　二、重整監督人、重整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址或處所。\n　　三、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期日及場所。\n　　四、公司債權人及持有無記名股票之股東怠於申報權利時，其法律效果。\n　　法院對於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公司、已知之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仍應將前項裁定及所列各事項，以書面送達之。\n　　法院於前項裁定送達公司時，應派書記官於公司帳簿，記明截止意旨，簽名或蓋章，並作成節略，載明帳簿狀況。","法條編號":"04517:04517:2009-05-05-修正:342","立法理由":"一、重整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址或處所，有必要在法院公告准許重整之裁定中出現，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n　　二、依民法第三條，簽名與蓋章具同等效力，爰修正第三項「簽名蓋章」為「簽名或蓋章」，以資簡化。","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2001-10-2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