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2009-05-05-修正:351"],"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2009-05-05-修正","順序":351,"條號":"第三百條","內容":"重整債權人及股東，為公司重整之關係人，出席關係人會議，因故不能出席時，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n　　關係人會議由重整監督人為主席，並召集除第一次以外之關係人會議。\n　　重整監督人，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時，於五日前訂明會議事由，以通知及公告為之。一次集會未能結束，經重整監督人當場宣告連續或展期舉行者，得免為通知及公告。\n　　關係人會議開會時，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列席備詢。\n　　公司負責人無正當理由對前項詢問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答覆者，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法條編號":"04517:04517:2009-05-05-修正:351","立法理由":"我國數十年來使用新臺幣，幣值穩定、幣信良好，已為國際所公認，爰將本法所定貨幣數額均改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1997-05-3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