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2011-06-13-修正:321"],"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2011-06-13-修正","順序":321,"條號":"第二百七十三條","內容":"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董事會應備置認股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認股人填寫所認股數、種類、金額及其住所或居所，簽名或蓋章：\n　　一、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一百三十條之事項。\n　　二、原定股份總數，或增加資本後股份總數中已發行之數額及其金額。\n　　三、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之事項。\n　　四、股款繳納日期。\n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除在前項認股書加記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文號及年、月、日外，並應將前項各款事項，於證券管理機關核准通知到達後三十日內，加記核准文號及年、月、日，公告並發行之。但營業報告、財產目錄、議事錄、承銷或代銷機構約定事項，得免予公告。\n　　超過前項期限仍須公開發行時，應重行申請。\n　　認股人以現金當場購買無記名股票者，免填第一項之認股書。\n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置認股書者，由證券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法條編號":"04517:04517:2011-06-13-修正:321","立法理由":"一、依民法第三條，簽名與蓋章具同等效力，修正第一項本文「簽名、蓋章」為「簽名或蓋章」，以資簡化。又第三款配合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修正，將「第十款」修正為「第十一款」。\n　　二、認股書有虛偽記載者，應依刑法規定處罰，修正第五項，刪除有關「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之贅文；又罰鍰數額酌予調整。","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2001-10-2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