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2011-10-25-修正:283"],"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2011-10-25-修正","順序":283,"條號":"第二百四十一條","內容":"公司無虧損者，得依前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方法，將法定盈餘公積及左列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n　　一、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n　　二、受領贈與之所得。\n　　前條第五項、第六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n　　以法定盈餘公積撥充資本者，以該項公積已達實收資本百分之五十，並以撥充其半數為限。","法條編號":"04517:04517:2011-10-25-修正:283","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明定公司必須優先填補虧損後，始得依第二百四十條發行新股。另將「公積修正為「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以杜爭議。又資本公積應以已實現者始得轉作資本，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予以明定。\n　　二、將第三項「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文字刪除，蓋法定盈餘公積之性質在健全公司財務狀況，累積各年度依法提列之公積，自毋庸重述引據之法條。","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2001-10-2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