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2011-10-25-修正:372"],"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2011-10-25-修正","順序":372,"條號":"第三百十七條","內容":"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分割、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n　　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n　　第一百八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法條編號":"04517:04517:2011-10-25-修正:372","立法理由":"一、公司分割得以適度縮小公司規模，並利用特定部門之分離獨立，以求企業經營之專業化及效率化，對於公司之組織調整有所助益。然為使公司分割時，不同意股東比照合併之規定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以資救濟，爰修正第一項。\n　　二、公司分割時之新設公司應即召開發起人會議訂立章程，爰增訂第二項。\n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2001-10-2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