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2011-12-13-修正:238"],"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2011-12-13-修正","順序":238,"條號":"第二百零三條","內容":"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n　　每屆第一次董事會應於改選後十五日內召開之。但董事係於上屆董事任滿前改選，並決議自任期屆滿時解任者，應於上屆董事任滿後十五日內召開之。\n　　董事係於上屆董事任期屆滿前改選，並經決議自任期屆滿時解任者，其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之改選得於任期屆滿前為之，不受前項之限制。\n　　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集，出席之董事未達選舉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時，原召集人應於十五日內繼續召集，並得適用第二百零六條之決議方法選舉之。\n　　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未在第二項或前項限期內召集董事會時，得由五分之一以上當選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法條編號":"04517:04517:2011-12-13-修正:238","立法理由":"一、第二項所稱「召集」，實為「召集開會」之意思，爰修正為「召開」，以臻明確。為配合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之增訂，並增列「並決議自任期屆滿時解任者」。\n　　二、依原條文規定，董事如係於上屆董事任期屆滿前改選者，須於上屆董事任滿後十五日內始得召開第一次董事會，據此，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無法於任期屆滿前改選，銜接視事，公司運作相當不便，為利新、舊任交接，爰增訂第三項。\n　　三、原條文第三、四項移列為第四、五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2001-10-2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