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2011-12-13-修正:339"],"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2011-12-13-修正","順序":339,"條號":"第二百八十七條","內容":"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n　　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n　　二、公司業務之限制。\n　　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n　　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n　　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n　　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n　　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n　　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之裁定失其效力。\n　　法院為第一項之裁定時，應將裁定通知證券管理機關及相關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法條編號":"04517:04517:2011-12-13-修正:339","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利害關係人」前增列「公司或」文字。\n　　二、配合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中止」修正為「停止」。\n　　三、為維護利害關係人之權益，避免企業利用處分期間從事不當行為，對處分期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外，亦限制其延長期限，爰刪除第二項之「每次」及但書。\n　　四、為避免公司利用重整做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及貫徹本法立法意旨，法院裁定確定駁回重整，各種緊急處分，自應失其效力，爰增訂第三項。\n　　五、為使證券管理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立即獲悉法院所為之處分情形，俾便停止該公司股票交易及各種處理，爰增訂第四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2001-10-2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