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2011-12-13-修正:476"],"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2011-12-13-修正","順序":476,"條號":"第三百九十七條","內容":"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n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廢止，除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外，應定三十日之期間，催告公司負責人聲明異議；逾期不為聲明或聲明理由不充分者，即廢止其登記。","法條編號":"04517:04517:2011-12-13-修正:476","立法理由":"一、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有關「撤銷」二字修正為「廢止」，以符實際。","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2001-10-2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