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2011-12-14-修正:16"],"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2011-12-14-修正","順序":16,"條號":"第十五條","內容":"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n　　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n　　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n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條編號":"04517:04517:2011-12-14-修正:16","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十八條之修正，除許可業務應於章程載明外，其餘不限，爰刪除第一項。\n　　二、增列第一項第二款開放中小企業資金融通之管道，對公司債可轉換為認股權證或股份等亦給予股東選擇權，使企業在資金的運用上有多重選擇，惟需受限於貸與企業淨值百分之四十之內。\n　　三、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刪除有關刑責之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2001-10-2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